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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服務

申辦個人計程車行辦理須知


申辦資格:

  1. 年齡三十歲以上,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執業年限。但年滿六十歲者,其體格檢查,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2. 連續持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3. 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4. 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5. 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經省、市、縣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 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年齡滿三十歲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資)之限制。
  6.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並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
  7. 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情事,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 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者,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 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 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 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 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
    • 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 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


應備證件:

  1.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書全份(共九頁)。
  2.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二份。
  3. 職業駕照正本及影本二份。
  4.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本及影本二份。
  5. 二吋照片二張。
  6. 印章。
  7. 領有殘障手冊及獎勵有案者之計程車駕駛人,請附相關文件正本及影本一份。


注意事項:

  1.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自購車輛,以一車為限。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證。
  2.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3.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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