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載入中

資料處理中

監理服務

法令依據: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者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2. 依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3. 依第1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1.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2. 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4. 依第21條規定,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1. 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2. 被保險汽車報廢。
    3. 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5. 依第23條規定,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6. 依第49條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1. 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75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鍰。
    2. 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3萬2,000元以下罰鍰。
  7. 依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舉發程序:

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當場無法查驗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則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及汽車肇事者,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機構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後,由公路監理單位開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投保義務人)。

洽詢電話:(02)27630155#415-416